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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亦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亦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均旺。委托代理人:王岳定,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亦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号*层东侧**层东侧。负责人:徐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淑娜,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出租汽车公司)诉被告王亦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等合计97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亦萍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冯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王岳定、被告王亦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淑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长运出租汽车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920元,停运损失酌情确定1600元,评估费230元,合计77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停运损失先行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520元,合计7520元;被告王亦萍应承担评估费2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并非在诸暨市红光汽车电器修理店内修理的,更换的配件也与损失清单不符,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辩称,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责事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理的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合计75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亦萍应赔偿原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评估费2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诸暨市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亦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