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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段润虎诉王春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润虎,王春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段润虎,又名段小虎,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春胜,男,汉族,农民。原告段润虎诉被告王春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润虎,被告王春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润虎诉称,2005年被告承包史山村委钢砖铺路、砌石头墙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283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283元。被告王春胜辩称,原告起诉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干工程时拿走了被告的东西,包括15米皮尺一个、铁滚一个、椅一把、水泵、电缆线,修猪场时原告没有工具,用是被告的工具。另原告欠国红表妹11500元,是被告给付的。修10个车库的预制板钱是被告付的、原告拉走煤,被告支付了400元、还有税款等,这些都应该与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予以折抵。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王春胜承包史山村委钢砖铺路、砌石头墙等工程,后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28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注明税款未扣除。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1600元税款。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部分工程,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扣除税款,原告也同意,可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应抵销部分债务,经核实,原告对垫款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借用物品,可另行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段润虎工程款37683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春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上官先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晋 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