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刑二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齐波、黄齐浩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鲁某甲,李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二初字第009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陆曦,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许阳,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丁,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鲁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鲁某甲、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鲁某甲、李某甲及辩护人陆曦、许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鲁某甲、李某甲等人分别在江苏省南京市、无锡市等地,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实为“拉人头”、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然后参加者可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从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即老总)逐级提升自己的级别,并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支付提成。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通过发展下线达到该传销组织的老总级别;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鲁某甲、李某甲通过发展下线达到该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级别,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2年9月左右,在上级传销组织的安排下,被告人黄某甲连同自己发展的下线,从江苏省南京市转移至无锡市惠山区等地发展。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鲁某甲、李某甲分别在本体系中担任直总、大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申购总管、经晨总管等职务,且均在该传销组织中实施了相应的管理行为。其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负责管理本体系的所有事务;被告人黄某丙负责协助直总管理本体系的所有事务;被告人黄某丁负责管理纪律方面的事务;被告人鲁某甲负责申购方面的事务;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安排组织内成员参加“经会”、“晨会”形式的交流互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鲁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魏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莘某、杨某、夏某、张某丙、黄某戊、李某乙、周某、黄某己、孙某、刘某、鲁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传销文件,银行卡交易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六被告人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鲁某甲、李某甲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参与传销活动缴纳的资金情况,被告人黄某甲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鲁某甲、李某甲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丁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鲁某甲、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初犯;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黄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鲁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涉案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钦 骏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邹素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