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彭利辉诉王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麓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利辉,王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彭利辉,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西药师。委托代理人杨继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智,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负责人杨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理,女,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利辉诉被告王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利辉及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下午4点30分左右,被告王智驾驶湘AGU9**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岭北镇芦花村九组前路口时,与由南往北直行原告彭利辉驾驶并搭乘王哲宇、肖子遥的湘FGQ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利华、王哲宇、肖子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和勘查,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分别负主次责任。原告等人被送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6日,原告的伤势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被告王智所驾驶的货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据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智赔偿原告彭利辉因道路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70261.66元;二、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在被告王智所驾驶的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王智未予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公司愿意在其诉求的合理费用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七组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彭利辉的身份及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勘查笔录、现场图、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并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智负主要责任,彭利辉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智的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四、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及用药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用药所支出费用的事实;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的事实;证据六、营业执照、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与丈夫在湘阴县岭北镇青岭村开设了一家卫生室,原告从事西药师的事实;证据七、证明,原告父母、子女、兄妹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四兄妹对父母有扶养义务的事实。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病案材料有异议,对用药清单及发票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病案材料,原告是左锁骨骨折左6、7、8肋骨骨折,与鉴定书上面所显示的病历资料是不相符的;对证据五有异议,保险公司需要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显示本案原告的丈夫是青岭村卫生室的负责人,原告的资质证明地址是在躲风亭,与青岭村的卫生室地址不相符合,原告虽有资格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此行业,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对证据七有异议,查勘记录原告兄弟姐妹有5人,需要证据证明其父母均健在,由法院核实。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提供证据一组,查勘证明2份,证明伤者口述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居住地为农村,兄弟姐妹5人,子女2人。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查勘证明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记录中显示兄弟姐妹5人为原告丈夫兄弟姐妹,并非原告兄弟姐妹;对查勘证明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签名不清楚是谁所签,原告是在农村本地开卫生室。被告王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已对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六,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证据六予以认可;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七,经本院核实,原告父母均健在,其父母育有四女一子。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查勘记录1,经本院核实,原告父母生育五个子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查勘记录2,原告已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工作性质,本院对其异议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利辉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期医疗费申请鉴定,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雅司鉴(2014)临鉴字第4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彭利辉和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3年4月22日下午4点30分左右,被告王智驾驶湘AGU9**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岭北镇芦花村九组前路口时,与由南往北直行原告彭利辉驾驶并搭乘肖子遥、王哲宇的湘FGQ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利辉、肖子遥、王哲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利辉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哲宇、肖子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用15994.57元,并有其他损失和费用产生。2013年11月6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利辉的伤为交通事故所致: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6-10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规定,其伤情已构成X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彭利辉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期医疗费申请鉴定,双方共同选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雅司鉴(2014)临鉴字第4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利辉左侧6、7、8、9、10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伤后休息伍个月,需壹人护理壹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捌仟元。另查明,被告王智所驾湘AGU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王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齐全,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庭审中,原告彭利辉认可被告王智已支付16000元现金给原告。彭利辉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儿子王哲宇未发生医疗费用,彭利辉同意另一伤者肖子遥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原告彭利辉户籍地在湖南省湘阴县岭北镇青岭村十七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丈夫王新波在青岭村开办村卫生室,原告在该卫生室从事买药、打针、护理工作。原告与丈夫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王时雨,2000年5月15日出生,儿子王哲宇,2005年4月19日出生。原告父亲彭得红,1947年5月10日出生,母亲任三元,1946年3月23日出生,双方共生育五个子女。又查明,根据湖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被告经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和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彭利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何计算;二、原告的费用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费用项目及金额应如何计算问题,综合被告对原告提出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认证结果,确定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15994.57元;2、残疾赔偿金: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因其残疾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为:7440元/年×20年×10%=148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哲宇:5870元/年×9年×10%÷2人=2641.5元,王时雨:5870元/年×4年×10%÷2人=1174元,彭得红:5870元/年×13年×10%÷5人=1526.2元,任三元:5870元/年×12年×10%÷5人=1408.8元,以上合计21630.5元,本院予以确认为21630.5元;3、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6067元÷12月×5月=15027.92元;4、交通费:原告方要求1000元,未提供有效票据,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确实为治疗发生了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36067元÷12月×1月=3005.5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7、营养费:原告要求2000元,望城县人民医院有医嘱,本院酌情认可1200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及在本案中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元;10、法医鉴定费:原告两次法医鉴定花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1119元。二、关于原告的费用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王智驾车未让右边来车先行,同时原告彭利辉违规载人所致。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利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分担,即被告王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利辉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彭利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71119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7666元(已扣除本案另一伤者肖子遥应赔付的233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3664元(残疾赔偿金21630.5元、护理费3005.58元、误工费15027.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978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5937元;被告王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852元,本案中,被告王智已向原告支付16000元,对于被告多支付的214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本院一并处理,该款可在被告华安财险岳麓区支公司的赔偿款项到位后,依法由本院予以扣留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利辉51330元,由被告王智赔偿13852元(被告王智多支付的赔偿款2148元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的赔偿款项到位后,依法由本院予以扣留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阴县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彭利辉承担460元,被告王智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兴礼审 判 员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陈铁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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