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裘观民、林仲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观民,林仲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章法。委托代理人:方勇。被告:裘观民。被告:林仲照。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裘观民、林仲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观民、林仲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裘观民于2012年4月6日以装修为由,由被告林仲照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山口信用社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2、月利率为9.464999‰;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综上所述,被告裘观民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至2013年12月30日止所欠利息18025.30元及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的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裘观民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及至2013年12月20日止所欠利息18025.30元及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2、判令被告林仲照对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裘观民、林仲照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裘观民、林仲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款申请书(对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裘观民在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的事实;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裘观民发放贷款的事实;6、裘观民贷款利息结算证明,贷款利息查询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裘观民、林仲照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裘观民、林仲照,二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裘观民由被告林仲照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裘观民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林仲照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裘观民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被告林仲照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裘观民、林仲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观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0日为18025.3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7498‰计算)。二、被告林仲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裘观民、林仲照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