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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执行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福建省建兴米业有限公司、郭建煌、漳州锦绣食品冷冻有限公司、高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漳执行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代表人蓝晓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凌燕,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福建省建兴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煌。被执行人郭建煌,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漳州锦绣食品冷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勇。被执行人高志勇,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厦仲裁字(2013)第041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漳华支行将本案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福建省建兴米业有限公司、郭建煌、漳州锦绣食品冷冻有限公司、高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厦仲裁字(2013)第0412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3)第0412号裁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维文审判员  江杨萍审判员  戴 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