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祥富、孟祥官因与被上诉人孟祥勇、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富,孟祥官,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孟祥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富,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官,男,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加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兴记,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明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勇,男,汉族。上诉人孟祥富、孟祥官因与被上诉人孟祥勇、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孟祥富、孟祥官及孟祥勇均系杨街村村民,孟祥富、孟祥勇的宅基地在孟祥勇的老宅基地的西边,1999年孟祥富、孟祥官在宅基上建成房屋一座。2006年杨街村委会统一安装自来水管道,每户开口费100元,主管由村内负责,分管由各户负责,如分管出现问题由各户通知村内维修人员进行维修,管件由各户出资购买。孟祥勇宅基地上的水管曾漏水几次,并进行了维修。原审认为,孟祥富、孟祥官的房屋在孟祥勇老宅基地的西边,孟祥勇宅基地上的水管曾发生漏水现象,因不属于主管道问题所致,孟祥富、孟祥勇要求杨街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孟祥富作为其房屋产权所有人有维护义务,而孟祥勇在发现漏水现象后及时通知村委会相关人员进行维修,且孟祥富、孟祥官不要求孟祥勇承担任何责任。庭前孟祥富、孟祥官提出要求对其房屋损坏程度及受损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孟祥富、孟祥官只要求杨街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水管属分管非村委会责任区域,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原审法院不同意孟祥富、孟祥官进行鉴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孟祥富、孟祥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孟祥富、孟祥官负担。上诉人孟祥富、孟祥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孟祥富、孟祥官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房屋损坏程度及受损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不同意,违反法定程序;杨街村委会没有尽到对水道的妥善管理义务导致孟祥富、孟祥官的房屋受到损坏,杨街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祥富、孟祥官是在原审法院告知的情况下,才追加孟祥勇为被告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祥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时,经本院现场勘验,孟祥富、孟祥官、孟祥勇、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均认可水管的漏水点位于孟祥勇的老宅基内,距离孟祥富家的东院墙4.5米,距离主管道4.1米,漏水管道为分管道。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祥富、孟祥官、孟祥勇、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各方均认可水管的漏水点为现场勘验图上标注的位于孟祥勇的老宅基内、距离孟祥富家的东院墙4.5米、距离主管道4.1米处的地方,该漏水点管道是孟祥勇老宅基内的分管道,而非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管理的主管道,故原审对孟祥富、孟祥官要求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孟祥富、孟祥官称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其遭受损失,因而杨街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审法院2013年12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孟祥富、孟祥官明确表示不要求孟祥勇承担任何责任,在孟祥富、孟祥官不能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水管漏水存在管理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同意孟祥富、孟祥官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孟祥富、孟祥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孟祥富、孟祥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小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