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安秀娴与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秀娴,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民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秀娴。委托代理人XX(系安秀娴丈夫),男,1957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潘明军(XX妹婿),男,1960年7月6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州化工园区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立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坤荣。上诉人安秀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0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秀娴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全资子公司深圳仪征化纤南方贸易公司职工,2001年9月12日,原告与深圳仪征化纤南方贸易公司签订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9年4月1日经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发退休证。退休后原告未享受被告公司协解人员的帮扶政策。原告同事柳立荣也曾与深圳仪征化纤南方贸易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也办理了退休手续,却享受了被告公司协解人员的帮扶政策。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仪劳人仲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原告自2009年至今共5年的协解人员帮扶资金,并继续享受自2014年开始之后的协解人员帮扶政策,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从查证情况分析,原告曾系深圳仪征化纤南方贸易公司职工,2001年9月12日,原告与深圳仪征化纤南方贸易公司签订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与深圳仪征化纤南方贸易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由深圳仪征化纤南方贸易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助金124800元,原告在办理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享受深圳仪征化纤南方贸易公司的各项福利待遇等内容。2009年4月1日,原告经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发退休证,并领取了社会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具体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及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之前与深圳仪征化纤南方贸易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未与被告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且原告主张的是退休后帮扶资金,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秀娴的起诉。宣判后,安秀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系中石化系统的协解人员,与深圳仪征化纤南方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根据仪征化纤股份公司有关文件实施的,故上诉人应当享受中石化协解人员的帮扶政策。2、上诉人的同事柳立荣享受了仪化公司的协解人员的帮扶政策,而上诉人却不能享受,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安秀娴要求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补发协解人员帮扶资金,并继续享受自2014年开始之后的协解人员帮扶政策的诉讼请求,其诉求系退休后的福利待遇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