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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罪犯李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507号罪犯李杰,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株中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36627.78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5月24日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2012年3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李杰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李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杰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5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