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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26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网通家园网吧盗窃熊某价值人民币4080元的手机一部。窃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市人民路网通家园网吧,趁被害人熊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080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当庭承认起诉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当庭宣读的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以及当庭出示的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网记录、案发经过、身份信息情况以及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碧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