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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东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环珠、段修军与韩方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环珠,段修军,韩方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东商初字第13号原告张环珠。原告段修军。被告韩方波。原告张环珠、段修军与被告韩方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依原告张环珠、段修军2014年2月14日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韩方波所有的位于宁安市XX镇XX村的房屋(房权证XX镇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环珠、段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方波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环珠、段修军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韩方波向高X借款110000元,张环珠、段修军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高X起诉韩方波、张环珠、段修军还款,经法院判决韩方波偿还高X本金100000元、利息10375.42元,二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期间,二原告给付高X欠款及费用共计110800元。现二原告要求韩方波偿还欠款110800元。被告韩方波未出庭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调查重点是:被告韩方波是否应给付二原告欠款110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张环珠、段修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2.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3)东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高X将韩方波、张环珠、段修军作为被告起诉,经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判决张环珠、段修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3.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4)东法执字第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二份及收条二份。证明张环珠、段修军分别给付高X50000元、60800元,现案件已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被告韩方波向高X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张环珠、段修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韩方波、张环珠、段修军均未还款。高X将三人诉至法院,后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2013)东民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方波偿还高X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375.42元;张环珠、段修军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阶段,张环珠、段修军偿还高X欠款及各项费用共计110800元,其中张环珠偿还50000元、段修军偿还60800元。现该案件已执行结案。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张环珠、段修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韩方波行使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高X与韩方波、张环珠、段修军的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韩方波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张环珠、段修军履行担保人的义务代韩方波偿还欠款及费用后,依法取得了对所还借款的追偿权。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韩方波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方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环珠欠款50000元、给付原告段修军欠款6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74元由被告韩方波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秦 辉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