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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8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赵廷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赵廷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8770号原告刘玉英,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占海(原告之夫),1957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赵廷忠,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刘玉英与被告赵廷忠��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鸣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在三楼,被告居住在四楼。2014年1月28日晚,原告儿子发现房顶漏水后,报警未果,同时联系X物业维修。物业抢修班人员在勘查情况后,初步断定不是楼房本身设施损坏造成,要求第二天白天再找维修人员具体检查,可被告以第二天已买好火车票回老家为由,拒绝检查,一直拖到2014年2月11日下午,经多次与物业沟通到所住之处进行勘查漏水情况,查找原因,物业维修人员检查后确定漏水原因为人为因素,非楼房本身设施损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一直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拒绝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修复自己房产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碍;2、被告承担原告修复房屋损失的全部费用约9999元;3、被告承担原告维修房屋期间另外租住房子的费用(按40元天);4、被告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物业所作出的结论不是原告起诉书所描述的事实。我认为我家没有漏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住房,该房屋楼上401号(楼房最顶层)为被告所有的住房。2014年1月28日晚,原告家房顶出现漏水情况,导致原告家房屋及室内部分物品损坏。原告为此事与被告联系,并向所属物业部门反映情况,物业人员多次到被告家中检查漏水原因,但未发现漏水点。原告家此次漏水发生后至今未再出现漏水情况。另查,被告房屋在几年前曾发生过一次漏水事故,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失,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对原告给予了��应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原告家现场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及本院(2014)房民初字第3640号案件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家房顶漏水致使其财产损害,尽管物业部门在对被告家进行漏水原因检查时未发现漏水点,但由于原、被告两家房屋所具有特定的相邻关系,故不能排除被告因自家用水不当导致了原告家漏水这种客观情形。被告对原告财产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应当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理裁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英财产损失费人民币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刘玉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廷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鸣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