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4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罪犯张华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4157号罪犯张华,男,汉族,大专文化,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宿城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1)、(2012)宁刑执字第7919号、第128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华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5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张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华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相关部门出具了其家庭困难证明。另该犯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四日(刑期至2014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