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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安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王某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代洪,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霖,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当庭将诉状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达琼、刘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霖,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驾驶川QF3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云南省盐津县牛寨乡驶往四川省筠连县。14时20分,当行至盐电线K21+680M(牛寨乡新华村路段处)时,与对向驶来的任永华所驾驶的云CU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宗贵)发生碰撞,造成任永华、黄宗贵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永华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邱婧、唐某乙、程天均、肖元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279号法化检验意见书、尸检报告、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归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附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安某某、唐某甲诉称: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致其亲人黄宗贵死亡,要求被告人陈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2、丧葬费24498.50元;3、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4、医疗费17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6、护理费1000.00元;7、误工费5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116.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260134.50元。并自愿表示对任永华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另行处理。提交了盐津县牛寨乡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付款人为筠连县人民医院与收款人为宜宾市财政局的急诊送血200.00元的缴款书(收据)1张、筠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为黄宗贵的预交款2000.00元的收据1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王某某当庭变更诉称,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致其亲人任永华死亡,要求被告人陈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1822.00元;3、医疗费325.00元;4、车辆检测费1000.00元;5、差旅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3425.00元;6、丧葬费24498.50元,合计人民币173890.00元,扣除陈某已支付的30000.00元,还应赔偿143890.00元。提交了盐津县牛寨乡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云CU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司法鉴定费1000.00元的发票、筠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任永华门诊发票2张计325.00元、交通费发票26张计420.00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黄某甲运输其父遗体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再计算。而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其公司只应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提交了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驾驶川QF3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云南省盐津县牛寨乡驶往四川省筠连县。14时20分,当行至盐电线K21+680M(牛寨乡新华村路段处)时,与对向驶来的任永华所驾驶的云CU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宗贵)发生碰撞,造成任永华、黄宗贵送筠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任永华于当日死亡,黄宗贵于2014年3月23日死亡。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永华负次要责任,黄宗贵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具备机动车准驾车型C1驾驶证,川QF3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陈某,该车行驶证已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云CU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任永华,该车行驶证已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任永华具备机动车准驾车型D驾驶证。被害人黄宗贵生育子女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均已成年;黄宗贵家中现有父亲安某某、母亲唐某甲,兄弟姊妹8人,即黄宗贵、黄宗秀、黄宗友、黄宗文、黄宗莲、黄宗会、黄宗翠、黄宗平。被害人任永华和其妻子唐某乙婚后生育子女任某甲、任某乙均已成年;任永华家中现有父亲任某丙,母亲王某某,兄弟姊妹5人,即任永才、任永华、任永强、任永莲、任永付。被害人黄宗贵于2014年3月19日至23日,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3月23日23:08时死亡。2014年6月30日,筠连县人民医院向本院出具证明黄宗贵在该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45178.38元,预交款35000.00元,尚欠医疗费10178.38元。案发后,除黄宗贵家属预交医疗费2000.00元及支付输血费200.00元外,被告人陈某已积极垫付了抢救被害人医疗费3300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黄宗贵家属现金30500.00元、支付被害人任永华家属现金30000.00元。审理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次事故与被告人陈某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1、除去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医疗费外,由陈某到筠连县人民医院结账;2、扣除陈某之前已经支付给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和垫付的医疗费外,由陈某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安某某、唐某甲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唐某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王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2014年7月25日前各支付1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1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20000.00元。3、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1100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安某某、唐某甲人民币550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王某某人民币55000.00元。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2014年7月2日,筠连县司法局经调查,做出了(2014)筠司字4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陈某实施社区矫正。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筠连县人民医院的证明,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的主要责任比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人陈某自愿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法庭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川QF3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先行支付附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安某某、唐某甲人民币5500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王某某人民币55000.00元;因被害人黄宗贵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尚欠医疗费10178.38元,故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直接支付给筠连县人民医院。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垫付医疗费、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悔罪诚恳,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间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安某某、唐某甲人民币55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王某某人民币5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被告人陈某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安某某、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不含陈某已支付的305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四、被告人陈某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不含陈某已支付的300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铭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人民审判员  杨英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青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