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蒋某乙等与钟正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乙,李芳英,蒋某丙,蒋某丁,钟正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蒋某乙。原告李芳英。原告蒋某丙。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母亲。原告蒋某丁。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正明。委托代理人归魏华,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霞、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乙、李芳英、蒋某丙、蒋某丁与被告钟正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抢救费人民币1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30,2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优先支付)、死亡赔偿金1,313,422.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6,402.50元)、车辆损失费5,900元、评估费32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钟正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其垫付的30,000元。被告钟正明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均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评估费、律师费无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不认可;死者醉酒驾驶,违反交通通行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丧葬费认可28,150元;死亡赔偿金标准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两个小孩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300元;律师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4时50分许,于嘉定区曹安公路近临洮路东侧200米处,受害人蒋某甲驾驶牌号为“豫S6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曹安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适逢被告钟正明驾驶牌号为沪F3XX**的轿车沿曹安公路北侧辅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往北右转弯,由于受害人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钟正明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注意避让,两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蒋某甲当场死亡。本起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蒋某甲共计花费抢救费119元。2014年4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蒋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正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人,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F3XX**的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等,四原告花费了评估费32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正明支付了四原告30,000元。再查,1、受害人蒋某甲与案外人石某某生育二女,即原告蒋某丙、蒋某丁;2、受害人蒋某甲的遗体于2014年4月3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殡仪馆火化;3、2012年5月至本起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蒋某甲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某某路;受害人蒋某甲系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蒋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钟正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四原告要求被告钟正明承担其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受害人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抢救费119元、丧葬费30,217.50元、死亡赔偿金1,313,422.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36,402.50元)、车辆损失费5,900元、评估费3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受害人蒋某甲因事故死亡,必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乙、李芳英、蒋某丙、蒋某丁112,1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原告蒋某乙、李芳英、蒋某丙、蒋某丁因受害人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抢救费119元、丧葬费30,217.50元、死亡赔偿金1,313,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费5,900元,合计1,374,65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2,119元,余款1,262,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乙、李芳英、蒋某丙、蒋某丁50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612,119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乙、李芳英、蒋某丙、蒋某丁;三、被告钟正明应赔偿原告蒋某乙、李芳英、蒋某丙、蒋某丁141,430元(含评估费1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被告钟正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乙、李芳英、蒋某丙、蒋某丁人民币111,4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60元,减半收取5,730元,由原告蒋某乙、李芳英、蒋某丙、蒋某丁负担317.90元,被告钟正明负担5,412.1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