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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刘宝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丹,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雷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员。原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员工宋洪强在执行职务时,驾驶的吉FYY0**号押运车与相对方向由包福宏驾驶的吉E485**号面包车相刮后,包福宏驾驶的面包车与韩光来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韩光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韩光来分两次起诉原告,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靖宇县人民法院靖民一初字第65号、4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韩光来剩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90.905元、鉴定费105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韩光来垫付了医疗费1000.0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经全额给付韩光来,且韩光来出具了收据。原告的吉FYY0**号押运车在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ACHCF60ZH912B001203T),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赔偿给韩光来的所有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对此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1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按保险合同约定,是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不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吉FYY0**号押运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三责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盗抢不计免赔等等。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保险合同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2012年10月22日,原告公司员工宋洪强驾驶该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包福宏驾驶的吉E485**号面包车相刮后,吉E485**号车辆与韩光来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韩光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赔偿案外人韩光来1000元。后经靖宇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支付案外人韩光来10090元,及在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1050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实际交付给案外人韩光来,并由韩光来出具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合同条款、3张收据、三份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保险事故,且原告已经向受损害的第三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理赔数额,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105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要求被告理赔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靖宇县瑞强武装守护押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109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婧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