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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建琦,张某甲,杨某某,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建琦,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二东,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建琦、张某甲、杨某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杜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建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建琦、张某甲、杨某某、杜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开汽车修理厂为由将被害人熊某骗至邵东县城,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熊某的手机骗走,并将熊某带至邵东县城港南社区三星路29号一民房的四楼。在传销组织C级领导被告人刘某某的授意下,不许熊某外出。2月25日下午,熊某意识到自己被骗后要求离开,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杜某、李建琦挡在门口并拉住熊某不让其离开。尔后,熊某发短信向表哥李某乙求救。2月26日23时许,邵东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李某乙提供的线索,从四楼民房内将熊某解救出来,并将五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建琦、张某甲、杨某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甄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马某、李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移动电话��信,刑事判决书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建琦、张某甲、杨某某、杜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建琦、张某甲、杨某某、杜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李建琦、张某甲、杨某某、杜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建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某某、李建琦、张某甲、杨某某、杜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李建琦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建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五、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志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