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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松、被告高鸣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真。被告吴松。被告高鸣智。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松、被告高鸣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松、被告高鸣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吴松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190000元,期限十年,用于购买位于天福温泉5幢101室现房,建筑面积92平方米,同时承诺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2009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高鸣智作为保证人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被告吴松从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购房贷款。现被告自2011年7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被告吴松共拖欠贷款结欠总金额162652.97元,结欠总利息22495.61元,应罚利息8954.17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吴松、被告高鸣智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62652.97元,利息31449.78元(其中应还利息22495.61元,应罚利息8954.17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吴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星子县温泉镇天福温泉05栋星房权温泉字第016923号房屋变现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吴松、被告高鸣智承担。被告吴松、被告高鸣智均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被告吴松因购买九江市星子县天福温泉小区5幢101室商品房与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渊明分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个人购房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松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55‰,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下个年的1日起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水平,逾期贷款罚息率为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对还款方式、结息方式、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09年8月23日,被告高鸣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吴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松自愿以其购买的星子县天福温泉小区5幢101室商品房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的登记、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渊明分社因此取得了星房他证温泉字第0113**号他项权利证书。2009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元。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62652.97元,尚欠原告利息31449.78元(其中利息22495.61元,罚息8954.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抵押合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借款人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渊明分社作为原告设立的分社,其进行的法律行为应视为原告的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吴松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购房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及时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吴松归还借款本金162652.97元,并支付利息31449.78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鸣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也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高鸣智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鸣智对该笔贷款承担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松已按约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吴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星子县温泉镇天福温泉05栋星房权温泉字第016923号房屋变现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被告高鸣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2652.97元,并支付利息31449.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利息顺延,直至本息还清)。二、原告对被告吴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星子县温泉镇天福温泉星房权温泉字第016923号房屋的变现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被告吴松、被告高鸣智共同承担。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星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学森审 判 员  曲振强代理审判员  汤国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丰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