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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 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88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48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为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08线晋江市池店镇屿崆村路段,与杨银松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大队认定,杨银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银松、黄坤阳的证言、现场笔录、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玉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