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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行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卫生局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有限公司作出的邵东卫公罚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东县卫生局,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邵东行执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谢光远,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有限公司。负责人向庭军,系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者。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卫生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有限公司作出的邵东卫公罚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有限公司安排多名未获得有效健康证的从业人员从事公共场所服务及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中卫生监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有限公司警告和罚款捌仟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卫生局于2013年8月22日所作出的邵东卫公罚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卫生局作为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邵东县卫生局通过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有限公司安排多名未获得有效健康证的从业人员从事公共场所服务及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中卫生监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事实,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邵东卫公罚字(2013)-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被申请执行人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催告书的要求,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卫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邵东县卫生局2013年8月2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有限公司作出的邵东卫公罚字(2013)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邵东大汉和一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罚款捌仟元及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交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履行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胜审 判 员  申海波审 判 员  刘冬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文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