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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二初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胡成海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0679号原告胡成海。委托代理人任刚,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中昌北路。负责人马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鹏鸿。原告胡成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志飞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纪鹏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j81008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3年6月13日17时30分,郭艳芹驾驶车牌号为津mu6670的小型客车,沿一线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未让行,遇王建涛驾驶原告所有的京j81008小客车沿蓟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未保安全,京j81008号小客车前部撞击津mu6670小型客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郭艳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王建涛负事故同等责任,郭艳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京j81008号小客车车辆损失15185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71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京j81008号小客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2、2013年6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2013年6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复印件1份;4、2013年6月28日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5、天津市蓟县蓟府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6、2013年6月24日天津市蓟县康达实业公司机动车存管处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7、2013年6月21日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工本费、照相费复印件1份;8、2013年6月22日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发票复印件1份;9、司机王建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10、京j81008号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11、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50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其中车辆损失经我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14243元,并约定散热器、前大灯以及发动机罩旧件交回我公司。评估费、工本照相费、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j81008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投保车辆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79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覆盖上述保险项目。2013年6月13日17时30分,郭艳芹驾驶车牌号为津mu6670的小型客车,沿一线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未让行,遇王建涛驾驶原告所有的京j81008小客车沿蓟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未保安全,京j81008号小客车前部撞击津mu6670小型客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郭艳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王建涛负事故同等责任,郭艳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京j81008号小客车车辆损失15185元(其中已获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赔偿2000元)。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施救费400元、评估费75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5050号民事判决确定郭艳芹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7192.5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71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失的请求,均有相关票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应当依照其核定的金额认定车辆损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照相费、工本费及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的工本费、照相费及评估费不属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成海保险金719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