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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谷家红与刘宋林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家红,刘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605号原告:谷家红委托代理人:王涛,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宋林原告谷家红诉被告刘宋林设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刘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家红诉称:我与被告刘宋林于2013年5月份在霍邱县马店镇黄桥村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该厂于同年11月份停产。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霍邱县马店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将双方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设备作价30万元,由被告刘宋林购买该设备并在2014年5月25日前给付原告机器设备款15万元。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机器设备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宋林支付原告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被告刘宋林辩称:1、原告谷家红据以起诉的木材加工设备变卖协议(以下简称设备变卖协议)是无效合同。该设备购入价为21.5万元,在已经使用1年的情况下,作价为30万元显失公平。另被告曾经误伤原告,原告在被告同意签订设备买卖协议的条件下才撤回伤情鉴定申请,对被告存在胁迫行为。2、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有多笔债权债务未经结算。3、原告在签订协议后阻碍被告生产经营,给被告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该设备买卖协议无效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谷家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设备变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将设备作价30万元由被告购买,被告需支付给原告15万元的事实。4、马店派出所情况介绍一份,证明双方在马店派出所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刘宋林对原告谷家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在原告放弃申请轻伤害鉴定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实,我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被告刘宋林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设备变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设备变卖协议内容。3、撤回伤情鉴定申请,证明原告因与被告达成设备变卖协议而撤回伤情鉴定申请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鉴定设备变卖合同事出有因。5-6、设备购买凭据,证明该木材加工设备购买价格为21.5万元,设备变卖价格30万元,比对价格不合理。7、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86万元,利息4000元的事实。8、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双方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6万元租房款的事实。9、书证一份,证明原告销售木板160张,由原告经手结算,欠到被告4000元的事实。10、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经结算货款5600元,欠到被告1000元的事实。11、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经结算货款2000元,欠到被告1000元的事实。12、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8000元的事实,原告应付被告4000元。13、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1800元的事实。14、书证一份,证明木材加工厂欠到孙亮电机款38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5、霍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阻碍被告生产,应当赔偿被告损失。16、霍邱县石店镇石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17、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欠到孙殿光28000元木料款的事实,后谷家红支付给孙殿光10000元,刘宋林支付给孙殿光10000元,下余8000元至今未结。原告谷家红对被告刘宋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被告拿走的,没有结账,是否还款我也不清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尚欠30000元租房款属实,但没有结账。证据9-11、13-14证人均未出庭,其中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且销售木板是合伙行为,证据10、11、12无异议,对张振保(宝)债权为5600元,对李茂华债权为2000元,对孙殿光债务8000元,至今未结。证据13不属实。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债务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设备变卖协议后,被告未能履行,原告向其索要设备作价款引起纠纷。对证据1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否存在经济困难应当以民政部门登记为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证据1、2被告无异议,被告举证证据1、2、4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举证证据3-6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举证证据7-8,10-11,14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17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13原告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谷家红与刘宋林于2013年8月15日在霍邱县马店镇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双方共同购买木材加工设备一台价值215000元,其中刘宋林出资317000元(含机器设备款107500元),谷家红出资机器设备款107500元。双方口头约定盈利亏损按照每人50%的比例承担,该厂于2013年11月份因经营不善停产至今,双方就合伙期间多笔债权债务存在争议,账目未经清算。2013年底双方协商购买股份事宜未达成协议导致产生纠纷,刘宋林将谷家红鼻部打伤,经马店镇医院诊断为鼻骨双侧骨折,谷家红为此申请伤情鉴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9日达成设备变卖协议,约定将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拥有的木材加工设备作价30万元,该设备由刘宋林购买,刘宋林在2014年5月25日前给付谷家红设备作价款15万元,同日,谷家红放弃申请伤情鉴定。该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5月26日计算)。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伙账目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能否就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拥有的机器设备进行买卖,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共同出资购买机器设备,口头约定了共同经营期间风险利益的负担,属于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就木材加工设备归属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刘宋林购买该设备,同时约定了设备变卖价格及明确的履行期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宋林在明知设备协议作价高于购买价格情况下与原告达成协议,能够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合伙期间债务应待双方账目清算后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变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机器设备款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宋林支付原告谷家红机器设备款1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谷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