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曹建刚、杨荣林、李双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建刚,杨荣林,李双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金初字第34号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滕中亮,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占国、结绍杰,该联社府店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曹建刚,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荣林,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双进,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辉,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建刚、杨荣林、李双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国、结绍杰,被告曹建刚、杨荣林、李双进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建刚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31日),余息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保证人)杨荣林、李双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曹建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用于归还李双进之前的借款。被告杨荣林辩称:担保属实,但不知该借款是为了归还李双进之前的借款。被告李双进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曹建刚向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45000元,月利率11.76‰,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杨荣林、李双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借款145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1600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建刚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杨荣林、李双进签订有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三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荣林、李双进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曹建刚追偿。被告曹建刚、杨荣林的辩称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16000元,余息按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荣林、李双进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曹建刚、杨荣林、李双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淑桃代审 判员 : 张 菲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洁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