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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代伟月、代卫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代伟月,代卫坤,刘香兵,刘方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诉讼代表人:王忠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嵇文志,该行经理。被告:代伟月,男。被告:代卫坤,男。被告:刘香兵,男。被告:刘方满,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代伟月、代卫坤、刘香兵、刘方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嵇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伟月、代卫坤、刘香兵、刘方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被告代伟月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6月12日到期,后被告又自助循环使用两次,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6月7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代卫坤、刘香兵、刘方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代伟月、代卫坤、刘香兵、刘方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代伟月、代卫坤、刘香兵、刘方满签订农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代伟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代卫坤、刘香兵、刘方满为其提供保证。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被告代伟月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建大棚,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代卫坤、刘香兵、刘方满为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贷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6月13日,被告代伟月从原告处支取借款3万元并签订记账凭证。后被告代伟月自助循环使用借款2次,约定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代伟月未付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保证人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代伟月、代卫坤、刘香兵、刘方满签订农户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代伟月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卫坤、刘香兵、刘方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代卫坤、刘香兵、刘方满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卫坤、刘香兵、刘方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伟月追偿。被告代伟月、代卫坤、刘香兵、刘方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伟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代卫坤、刘香兵、刘方满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伟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代伟月、代卫坤、刘香兵、刘方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世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