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钢得儿”,无业,群众。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减刑3年11个月后于2013年6月2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芮爽、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0月31日15时55分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小区东门口万禧超市门前的水果摊处购买水果期间,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65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该手机为其在水果摊拾得,不知手机为水果摊老板所有,以认罪为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小区东门口万禧超市门前的水果摊处购买水果期间,趁人不备,将该超市经营者张某乙放置在其水果摊处的一部8G内存的iphone4手机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6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与表弟杨某在购买水果时,他见到水果摊上有一部手机,看四周无人,就将手机放进了他的兜里,他和杨某回到潮白人家小区25号楼2单元2002室家中后,他将手机放在厨房的橱柜上面。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了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手机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手机的特征情况,并有盗窃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与被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与张某甲购买水果的经过。其证言还证实,警察到了他家后,在他家厨房的橱柜上搜出一部手机,到公安机关后他看到他买水果的水果店大姐也在,他想他哥张某甲可能盗窃人家手机了。4、监控录像记载了案发时张某甲盗窃张某乙手机的情况。5、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了被盗手机的价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电话报案。三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经侦查,于当日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小区25号楼2单元2002室内将张某甲抓获。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所盗物品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还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先后两次减刑3年11个月。2013年6月26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四刑执字第8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某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截止2013年6月26日,张某甲余刑为2年7个月8天。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辽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刑执字第897号刑事裁定书、吉林省四平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存根)、三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前科情况)、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乙的水果摊属于相对封闭的空间,水果摊上放置的手机应推定为摊主控制和占有,故被告人张某甲提出手机为其在水果摊拾得,不知手机为水果摊老板所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赃物的处置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刑执字第897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假释。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2年7个月8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石少林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经学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7、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8、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