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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别玉峰、陈丙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别玉峰,陈丙明,张成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夏增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别玉峰。被告:陈丙明。被告:张成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被告别玉峰、陈丙明、张成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钦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陈丙明、张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三被告所组成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均可申请与原告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别玉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别玉峰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58.88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别玉峰未予答辩。被告陈丙明辩称: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实,但是对于原告向被告别玉峰发放借款被告不知情。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拒绝给被告放款。被告张成磊辩称: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实,但是对于被告别玉峰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三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联保小组。三被告所组成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均可申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发生诉讼导致债权人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另在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别玉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别玉峰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年利率为15.840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别玉峰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别玉峰尚欠原告本金13758.88元及2013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在联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间内,被告陈丙明曾口头申请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被告陈丙明出现信用卡不良借款记录,对其借款请求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别玉峰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别玉峰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别玉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陈丙明、张成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别玉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丙明、张成磊虽然主张对原告向被告别玉峰发放借款不知情,但对原告出具的向被告别玉峰发放借款的放款单等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且联保协议明确约定: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故被告陈丙明、张成磊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别玉峰追偿。因被告陈丙明存在不良借款记录,原告对其借款申请予以拒绝,原告是按有关规定实施保护自身金融借款安全的合理行为,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别玉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借款本金13758.88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丙明、张成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丙明、张成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别玉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钦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美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