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竹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民初字第276号原告邹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吴奇,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31日在原大竹县民主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0年5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甲,于1992年8月3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04年3月,原告便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原告邹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因原、被告现在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离婚应该是原、被告正确的选择,但被告于1995年为原告所买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环两对应当归还,1996年原告借给其妹夫唐绿山的2000元钱应当归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5月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2年8月3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04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称1995年所购买的黄金首饰早就不在了,同时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但原告表示愿意补偿2000元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户籍档案,证人邓一明、邱安全、段代忠的证言和证人李和春(原、被告婚生女)当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十年;被告答辩与原告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黄金首饰、共同债权2000元归其所有,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补偿被告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邹某某补偿被告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费13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文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登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