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罪犯李冬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执字第520号罪犯李冬平,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9日作出(2006)衡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冬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12097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33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12日交付执行。2010年1月22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7月18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冬平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李冬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冬平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冬平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冬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30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