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格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格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823号罪犯王格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珠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格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7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7万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王格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2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王格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格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考核期内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原判认定查获的1.75万元可以作为罪犯王格成的个人财产,作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财产刑予以执行。截止2014年4月21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88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格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系毒品犯罪,且为数罪并罚,犯罪性质恶劣,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格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小冰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伦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