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沈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LAURA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龚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LAURA(曾用名: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LAURA(沈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龚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宋某某于1972年2月结婚,同年9月生育被告,原告与妻子对被告百般爱护,将被告抚养长大。1997年5月,被告定居美国,并取得美国国籍。同年12月,原告退休后打算去美国共享天伦之乐,但遭被告拒绝,被告对生活在国内的父母不闻不问,在定居美国16年间,被告仅于2005年其母亲去世时回国一次,后再也没有回国看望原告。现原告已72岁,体弱多病,但每月需要支付高血压、心率衰竭、脊椎骨退隐性变等医疗费用1,500元,现有收入无法承担支出的医疗费及维持正常生活。被告在美国从事医生职业,收入丰厚,但未尽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并补付拖欠的赡养费、医疗费36,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被告辩称:被告在美国期间多次回国探望原告并带原告至美国游玩,被告还通过亲友多次给付原告钱款,但因原告想至美国定居,被告因条件所限无法同意,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不满。此后,原告拒绝接听被告电话。原告每月退休金有二千多元,原告虽年迈,但自付医疗费用有限,现有退休金收入完全可以负担,并能维持其正常生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与案外人宋某某的独生子女,1997年5月定居美国,并取得美国国籍。原告于1997年从上海缝纫机螺丝厂退休。2005年宋某某去世。2009年之前,原、被告父女之间关系较好,宋某某去世后,原告及被告的外祖父母均放弃继承宋某某的遗产,宋的遗产由被告一人继承。被告在美国期间,数次从美国回来探亲,2008年原告生病住院,被告给付了原告美金900元。同年,被告还带原告去美国居住、游玩一个月。次年,原告第二次到美国,遭到被告反对,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从美国回来后拒绝接听被告电话,父女双方没有往来。另查明:原告2012年2月的养老金收入为2,227.4元,2014年4、5、6月的养老金均为2,878.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单据二张,一张金额为1,009元,一张金额为8,011.33元,其中现金支付部分为1,807.80元。又查明,被告在美国陆军一医疗部门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有关医疗费用的单据、养老金入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的养老金收入能维持个人的正常生活。但考虑到原告系年过七旬的丧偶独居老人,生活中遇到困难在所难免,而被告系原告独生子女,长期在美国生活、工作,在原告遇到困难时难以给予帮助,应在经济上予以适当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500元以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赡养费36,000元显属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LAURAS.BIENZ(沈某某)于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沈某赡养费300元;二、被告LAURAS.BIENZ(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赡养费3,3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某、被告LAURAS.BIENZ(沈某某),各负担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汉良审 判 员 桑家旺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