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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执字第10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兴根与李月超、杜承伟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根,李月超,杜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执字第1087—2号案外人:龙口市鑫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兴根,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执行人:李月超,女,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龙口市。被执行人:杜承伟,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李兴根与李月超、杜承伟合伙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云南机床Y6150/1000车床四台(其中一台无电脑),2014年3月20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龙口市鑫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称,龙口市法院查封扣押的机床设备系龙口市鑫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资产,系龙口市鑫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合法购买,并且以抵押登记的方式,将该批设备抵押给南山担保公司,因此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查封扣押。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二人系夫妻关系,龙口市鑫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执行人之儿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纠纷于2012年7月17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以(2012)龙北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书判决,被告李月超、杜承伟支付原告李兴根欠款9864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送达后,杜承伟提起上诉但又于2013年3月3月19日撤回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2013年6月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云南机床Y6150/1000四台,2013年6月17日,被执行人杜承伟在本院传唤到庭后表示无钱但有设备,后又同意可分期付款并说明如果违约由法院拍卖所查封的机床设备。2013年8月15日因被执行人杜承伟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拘留。2013年8月26日,在拘留所里,本院再一次笔录通知被执行人杜���伟将法院查封的四台机床进行扣押,杜承伟表示同意。2013年8月30日本院对该四台机床进行异地扣押时被执行人杜承伟又称自2011年起其已将该四台机床抵押给南山贷款了。经本院进一步查明,案外人称该四台机床已抵押贷款给南山而非被执行人杜承伟所抵押,提交的证据也是龙口市鑫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但杜承伟在本院执行笔录中称系其本人抵押给南山贷款。从南山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可以看出案外人称自2012年9月起为龙口市鑫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的1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龙口市鑫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机器设备(包括四台云南机床CY6150)向南山担保公司作了动产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2012年9月贷款期限到2013年9月18日止,并且该抵押清单中确实有4台云南CY61**机床却未注明型号。本院认为���听证中案外人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法院所异地扣押的云南机床Y6150/1000车床四台与龙口市鑫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抵押给南山担保公司的CY6150是同四台机床,同时结合本院执行中对杜承伟的执行笔录,可以认定案外人所提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口市鑫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玉萍审判员 :卢景春审判员 :王凤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姜 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