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恒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温希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温希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李恒仁,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负责人:赵景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该公司职员。被告:温希君,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李恒仁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温希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景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希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恒仁诉称:被告温希君于2013年12月23日16时30分许,驾驶吉B62C**号长安牌轿车,沿五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450m处,将原告撞伤,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温希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舒兰市吉舒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入吉林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胸壁广泛皮下气肿、头部损伤、头皮撕裂伤、头面部多处擦皮伤、腹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60853.87元。被告温希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希君承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53.87元(共花160853.87元,其中被告温希君已付38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误工费24279.75元(147.15元/天×16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护理费13522.88元(120.74元/天×56天×2人)、后期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21元、伤残补助金109123.41元(20208.04元/年×18年×30%)、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5138.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75138.91元由被告温希君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温希君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其他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存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温希君缺席无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李恒仁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温希君全责;2、被告温希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温希君所有;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5、原告的住院病历二份,矿医院住院1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5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医疗票据二十八枚,证明花费医疗费160853.87元;7、复印费票据十二枚,证明花费复印费138元;8、交通费四十枚,证明花费交通费621元;9、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合理用药;10、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11、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花费鉴定费1300元;12、鉴定检查费二枚,合计897.4元;13、保全费票据一枚,证明花费保全费170元;14、刘兰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外打工。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温希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恒仁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温希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温希君驾驶吉B62C**号长安牌轿车,沿五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桦公路18KM+450M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恒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恒仁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4)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希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温希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恒仁不承担责任。被告温希君驾驶的吉B62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恒仁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特级护理1日,花费医疗费4837.10元。于2013年12月24日转往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7日,住院治疗55天,一级护理5日,二级护理25日,花医疗费141671.27元。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日在吉林市同仁大药房购买白蛋白(12.5g)花费13260元。于2014年1月6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泰生园医疗器械商店购买胸带花费40元。于2014年1月14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健康元大药店购买华法林花费13.50元。于2014年1月18日在吉林市江城大药房购买华法林钠片花费52.90元。于2013年12月25日在舒兰市人民医院花费730元。于2014年3月17日在吉舒第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25元。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3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花费70元、75元、75.80元、75.80元、185.80元、75.80元。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恒仁胸部损伤致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897.4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温希君驾驶的吉B62C**号小型轿车进行财产保全,保全费170元。原告李恒仁花费复印费1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温希君先行垫付医疗费38500元。原告李恒仁为舒兰矿务局退休工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一、温希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温希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交强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温希君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温希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李恒仁主张医疗费112353.87元(160853.87元-10000元-385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医疗费数额为112687.97元(161187.97元-10000元-38500元),本院视为原告放弃部分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112353.87元。原告李恒仁请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原告李恒仁为舒兰矿务局退休工人,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该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恒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李恒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李恒仁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2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处与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李恒仁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38元,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显示复印费为145元,本院视为原告放弃部分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的复印费为13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522.88元(120.74元/天×56天×2人),因原告李恒仁住院56天,特级护理1日、一级护理5日、二级护理25日,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数额为4467.38元(120.74元/天×6天×2人+120.74元/天×25天×1人)。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鉴定费数额为897.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鉴定检查费数额为897.40元。李恒仁的损失有:医疗费112353.87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护理费4467.38元(120.74元/天×6天×2人+120.74元/天×25天×1人)、残疾赔偿金109123.41元(20208.04元/年×18年×3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897.40元,合计249242.06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3924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护理费4467.38元、残疾赔偿金10912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890.79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温希君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890.79元【护理费4467.38元、残疾赔偿金10912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890.79元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应支付的1100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897.40元、医疗费112353.8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合计139242.06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8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温希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