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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840号罪犯蔡某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3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蔡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11次,2013年11月共获得表扬1次。该犯于2014年4月28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现金交款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武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郭伟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耀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