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简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贵,简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郭福贵。委托代理人杨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强。原告郭福贵与被告简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贵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贵诉称,2011年1月原告经案外人戴建波介绍与被告及案外人李自龙认识。案外人戴建波声称熟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双楠支行领导,只要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李自龙组成联保小组,便可以贷款。后原、被告及案外人李自龙分别各自办理了贷款100000元,原告与案外人李自龙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均还清了贷款本息,但被告并未按约偿还本息。经法院判决,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被告所欠银行本息共计7796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7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简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自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楠支行(以下简称双楠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双楠支行向被告提供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66%,原告及案外人李自龙为被告的前述贷款向双楠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按约偿还了本息共计9057元,剩余借款本息共计99627.01未偿还;2011年12月2日,经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双楠支行借款本息共计99627.01,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双楠支行罚息,原告及案外人李自龙对前述判决内容向双楠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被告与案外人李自龙共同负担。另查明,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了双楠支行77960.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原告的陈述;3、(2011)武候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4、(2013)大邑执字第2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5、双楠支行出具的《收条》及《结案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双楠支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双楠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原告向双楠支行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已经按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双楠支行履行了偿还77960.09元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前述偿还款项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部分或全部支付给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及主张原、被告之间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被告可将前述原告代其偿还的债务的部分或全部与原告进行抵销,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代其偿还双楠支行的77960元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960元的利息(以7796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77960元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另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简强给付原告郭福贵779**元;二、驳回原告郭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简强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郭福贵已经垫付,被告简强在履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郭福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人民陪审员 赵志立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