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网度与吴丽媛、毛世俊、常州磊利包装五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媛,毛世俊,常州磊利包装五金有限公司,王网度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媛,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世俊,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磊利包装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世俊,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网度,男。委托代理人姜建南,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丽媛、毛世俊、常州磊利包装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网度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上诉人王网度及委托代理人姜建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网度一审中诉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王网度和王磊分别持有磊利公司40%、5%的股权。协议约定将上述45%股权作价438万元转让给吴丽媛,约定办理登记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吴丽媛应向王网度和王磊支付70万元,现吴丽媛未按期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吴丽媛支付股权转让款3626666.7元及违约金(按70万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毛世俊、磊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网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8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1份、磊利公司工商档案、户籍证明、银行对账单,证明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支付价款义务。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一审中辩称,1、吴丽媛受让股权后至今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不需全额支付剩余转让款;2、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替王网度垫付了99689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律师函、照片、报警记录,证明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迟延付款是由于王网度债权人要求。2、记账凭证,证明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为公司垫付的土地上缴款99689元。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王网度提供的证据,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王网度对律师函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2日前支付70万元,但律师函于2013年12月11日才发出;对于接警记录,王网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未能证明王网度与债权人发生纠纷而造成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照片,王网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能证明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律师函,王网度并无证据证明律师函实际交付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且王网度陈述律师函出具时间晚于应付转让款时间,故原审法院对律师函不予采纳;对于照片,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拍摄时间和地点,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接警记录,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王网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上缴款不应由王网度个人承担,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不属于为王网度垫付的费用,不应从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王网度、王磊与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磊利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王网度拥有40%的股权,王磊拥有5%的股权,王网度愿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吴丽媛,王磊愿意将其5%的股权转让给吴丽媛;王网度、王磊合计拥有45%的股权,以438万元转让给吴丽媛;支付期限为签订协议之日3日内支付定金30万元,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7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238万元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期间如有王网度及王磊应付款项,经王网度及王磊确认后由吴丽媛代为支付,吴丽媛可在应付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如吴丽媛不能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1日,应向王网度及王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吴丽媛只要有一期未按时履行,王网度及王磊有权提前要求吴丽媛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对该份协议,毛世俊以其个人资产担保并签字确认,磊利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担保并盖章确认。2013年8月21日,吴丽媛依据王网度及王磊指示将30万元汇入王网度账户。次日,王网度、王磊及吴丽媛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磊利公司股东变更为吴丽媛其股东认缴额22.5万元、毛世俊其股东认缴额为27.5万元。王网度因对股权转让款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施家巷村民委员会出具付款凭证1份,载明:2013年8月19日下午,毛世俊支付王网度一家人170000元,该款已汇至村委会账户,扣除之前村委垫付的土地年租金40311元和王网度所承担毛家头工业道路工程款3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99689元;王网度之妻在该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11日,毛进伟等人因至磊利公司索要欠款发生纠纷,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郑陆派出所出警处理。关于吴丽媛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王网度、王磊、吴丽媛、毛世俊及磊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网度和王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2日至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吴丽媛应于2013年11月22日前按合同约定向王网度及王磊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现吴丽媛迟延履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99689元是否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应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吴丽媛支付股权款期间如有王网度及王磊应付款项,经王网度及王磊确认后由吴丽媛代为支付,吴丽媛可在应付股权转让款中直接扣除。对于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提出为王网度垫付99689元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村委出具的付款凭证记载的事由内容不能证明99689元系毛世俊为王网度向村委垫付;其次,该款系毛世俊于协议签订2013年8月19日支付,村委于8月20日出具付款凭证,如该款属于合同约定王网度应付款项而由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代为支付,吴丽媛应从8月21日其向王网度及王磊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然而,吴丽媛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并未扣除该款项;第三,根据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陈述,该款系毛世俊支付到村委,而毛世俊仅系担保人,王网度尚未收到该99689元,因此99689元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扣除股权转让款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要求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99689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吴丽媛应向王网度支付股权价款的金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两个以上股东共同转让股权的,应按出资比例受让价款。本案中,王网度原持有磊利公司40%的股权,王磊原持有磊利公司5%的股权,股权转让时以45%的股权共同作价438万元进行转让,扣除吴丽媛向王网度及王磊共同支付的定金30万元,实际尚余王网度应受让股权款金额为408万元*(40%/45%)即3626666.67元,尚余王磊应受让股权款408万元*(5%/45%)即453333.33元。对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吴丽媛应向王网度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中,吴丽媛尚欠王磊逾期部分转让款为70万元*(40%/45%)即622222.22元,故应以622222.22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王网度要求以70万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网度与吴丽媛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因吴丽媛未能及时支付所欠王网度股权转让款,引起本案纠纷的产生,对此吴丽媛负全部责任。毛世俊、磊利公司自愿为吴丽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吴丽媛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王网度要求吴丽媛支付股权转让款3626666.67元及违约金(按622222.22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毛世俊、磊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丽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网度支付股权转让款3626666.67元及违约金(按622222.22元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毛世俊、常州磊利包装五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网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8元,由吴丽媛负担。上诉人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吴丽媛与被上诉人王网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付款期间,如出现被上诉人的债务需要偿还,上诉人有权直接将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在协议约定的第一期付款70万元时,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他们。上诉人出于负责才联系被上诉人,前来一起办理付款事宜,可是被上诉人拒而不见。所以这期间耽搁了一部分时间,等到上诉人将70万元款项给付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却拒不接受,后才提起诉讼。所以,延期付款是因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确认债务而造成的,并非上诉人故意拖延付款,而当上诉人准备付款时,被上诉人却拒收,故意造成上诉人违约,以便能够全额诉讼。因此,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对上诉人明显是显失公平。如果仅仅因为上诉人延期短短一个月的付款,而需要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这将严重影响上诉人企业的正常经营甚至破产,也将造成公司员工的大量失业,最终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代被上诉人缴纳了其拖欠村委的款项99689元,因其家庭困难,在支付第一期转让款30万元时并未扣除,现在上诉人认为该笔99689元的款项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分期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9968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网度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所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王网度、王磊将45%的股权转让给吴丽媛,吴丽媛支付王网度、王磊30万元定金后,按照比例计算王网度应收股权转让款为3626666.67元。而根据协议约定,吴丽媛应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王网度、王磊70万元,但吴丽媛逾期至今未能支付该款项。且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并经社区及当地政府调解委员会协调,上诉人仍未支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3626666.6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网度提交情况经过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义务,被上诉人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向上诉人催要转让款没有结果,同时证明上诉人延期履行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情况经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确实第二批的70万元未付,但只能说明在上诉人未付款项后被上诉人至社区调解委员会寻求帮助的过程,社区的证明与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无法确认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未收到第二批转让款70万元。上诉人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仍有另外55%的股权转让款纠纷在本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之中,且双方均同意诉争的99689元是否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在另案中处理,故该争议本案不再处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吴丽媛延期付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网度与上诉人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吴丽媛应于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王网度、王磊第二期股权转让款70万元。现上诉人对双方已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吴丽媛应于2013年11月22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上诉人抗辩称,延期付款是因被上诉人王网度拒不配合确认债务造成,其并非故意。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王网度、王磊应承担的债务应由其确认后吴丽媛方可从股权转让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在王网度、王磊不予确认对外债务的前提下,吴丽媛并无权对外代付款项。上诉人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均明知王网度、王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具有合法的救济途径,其也无权确认王网度、王磊对外债务的真实性,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其以王网度拒不配合确认债务为由延期付款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延期付款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8元,由上诉人吴丽媛、毛世俊、磊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颖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