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徐某,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代理人范本华,男。被告马某甲,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代理人孟维玉,男。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本华、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维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不照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孩子一直随我父母生活,并承担了生活费用;双方在生活中均存在过错,但为了孩子,我希望原告能考虑和好;原告诉称我砸东西等问题不存在,其起诉离婚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双方虽有时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马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和好,共同经营婚姻,故在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两人应多加沟通,及时解决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的摩擦,共同促进家庭和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代理审判员 信明霞人民陪审员 吴宝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