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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关村营业部与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关村营业部,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

案由

保险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48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关村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乙68号。负责人陈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主语商务中心4号楼20层。法定代表人黄安中,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关村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关村营业部)与被告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中建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是:中建公司与中关村营业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合同纠纷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而本案系保险费纠纷,根据《京高法发(2013)444号》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指定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内发生的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现中关村营业部向我院提起诉讼,因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代理审判员  陈明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