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石宝鹤诉毛书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鹤,毛书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石宝鹤,男。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书吉。原告石宝鹤与被告毛书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华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伟,被告毛书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宝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被告因经营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贷款50000元,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26000元的涂料,经过折抵,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宝鹤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滨港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中被告承认欠原告50000元;证据2.本案被告作为另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经过另案判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证据3.原告于2012年3月1日给被告出具的7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毛书吉辩称,2008年至2012年间,原告因工程需要,聘请被告帮助其施工,负责图纸、预算、生产管理等,当时,原告无钱支付租赁工具费、材料费、施工人员的生活费,被告陆续为原告垫付了26000元,原告另拖欠被告工钱44000元,2012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70000元的欠条,承诺2013年底偿还全部欠款,但原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被告认可曾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但已用原告欠被告的26000元涂料款及原告欠被告第一年的24000元工资抵顶,被告现不欠原告一分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书吉提交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1日给被告出具的70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系朋友关系。2002年,被告经营涂料厂期间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4年,原告使用了被告价值26000元的涂料(当时未付款)。2008年,原告承揽了一项工程,聘请被告帮助其施工,负责图纸、预算、生产管理等,当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2012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毛书吉人民币70000元,分两年还清,每年各还一半,到2013年底还清。全部工资款及借款。2014年1月22日,毛书吉(本案被告)曾起诉来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479号),请求判令石宝鹤(本案原告)偿还其欠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毛书吉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述,2008年至2012年间,石宝鹤因施工需要向其陆续借款26000元,同时欠其工钱44000元,共计70000元。2012年3月1日,石宝鹤给其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底还清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仅还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2014年4月15日依法作出判决:石宝鹤给付毛书吉拖欠的欠款6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工钱44000元系其推算出来的,原告出具的70000元欠条中不包括原告欠其第一年的24000元工资在内。被告认可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主张已用原告使用被告的26000元涂料款及原告拖欠其第一年的24000元工资抵顶,被告现不欠原告任何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毛书吉(本案被告)诉石宝鹤(本案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毛书吉自认曾向原告石宝鹤借款50000元,其中,用原告使用被告的涂料抵顶了26000元。被告毛书吉在起诉状中自述其为原告石宝鹤垫付了26000元,原告欠其工钱44000元,共计70000元。在2012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70000元欠条中明确写明全部工资款及借款,本案中,被告却主张工钱44000元系其推算出来的,原告出具的70000元欠条中不包括原告欠其第一年的24000元工资在内,该款抵顶了被告欠原告的24000元借款,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2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书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宝鹤欠款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毛书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华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