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开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叶金贵与赖龙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贵,赖龙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叶金贵。被告:赖龙一。原告叶金贵为与被告赖龙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龙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贵起诉称:2010年5月起,被告因工厂需要向原告采购部分彩芯,至2012年8月19日止,累计数额达7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龙一未作答辩。原告叶金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赖龙一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彩芯款7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赖龙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赖龙一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芯,尚欠原告叶金贵货款72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叶金贵与被告赖龙一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原告据此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当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龙一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龙一支付原告叶金贵货款7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赖龙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