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陶畅与刘林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256号原告:陶某甲,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铜陵市。法定代理人:陶某乙,系陶某甲母亲。被告:刘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雪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法定代理人陶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原告母亲陶某乙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自2007年至今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现原告因生活、学习费用增加,并且将于今年12月份参加美术专业考试,母亲陶某乙代为缴纳了有关学习、培训费用432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一半学习培训费用216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被告无力承担高昂的学费,被告还有女儿需要扶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刘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陶某乙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现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原告现已上高中,生活、学习费用有所增加,并且将于今年12月份参加美术专业考试,交纳相关学习培训费用43200元(已由原告母亲陶某乙代为支付)。另查明,被告刘某月总收入约4500元左右(含公积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婚姻关系证明,病情诊断证明书,残疾证,住院费用清单,人民社区关于刘某失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因学习、生活费用增加,要求被告提告抚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被告的实际收入及家庭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月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需支付的学习、培训费用,被告有责任承担一半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给付原告陶某甲抚养费1000元/月,至原告陶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学习、培训费2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雪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