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静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如成、程书杨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静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如成,程书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驻马店市静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关庄。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英,该公司职工。被告吕如成,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书杨,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驻马店市静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浩公司)与被告吕如成、程书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英,被告吕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书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浩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吕如成向郭佳丽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月息一分五厘,原告为担保人,并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由原告代偿的,被告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按实际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总每天千分之二的罚息,并向原告支付代偿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吕如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程书杨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1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郭佳丽还款100000元及利息75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吕如成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罚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其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利息。被告程书杨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吕如成与郭佳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如成借郭佳丽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告为担保人。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并由原告代偿的,被告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按实际天数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总每天千分之二的罚息,并向原告支付代偿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程书杨为被告吕如成提供了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吕如成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吕如成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郭佳丽还款100000元及利息75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向郭佳丽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实际替被告吕如成向债权人郭佳丽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500元,有郭佳丽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程书杨对原告为被告吕如成代偿还款做了反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问题,因原告已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再行请求违约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如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75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二、被告程书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宋 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