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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立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沛卡因与被上诉人黄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沛卡,黄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立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沛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冕。上诉人赵沛卡因与被上诉人黄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住所地是财产遭受损害的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住所地属于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三、被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和事实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本案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审理,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沛卡以曾与被上诉人黄冕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黄冕据不支付赵沛卡投入的本金及合作收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黄冕支付本金及收益,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即使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也不是本案中确定管辖法院的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胡铁兮代理审判员  周 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