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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仇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仇某某,女,1991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清河县,身份证号码371524199105163361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清河县,身份证号130534198806183712原告仇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仇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仇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楚中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月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