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肖方荣与李淑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方荣,李淑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李国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4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方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淑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号。负责人:张建华,行长。原审第三人:李国秀。再审申请人肖方荣因与被申请人李淑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岸支行)、原审第三人李国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方荣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的证据系他人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被确认无效。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970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肖方荣此次起诉是否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1970年9月7日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1970年9月7日,肖方荣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岸区××街114号(现为××号),底层53平方米,合计8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李淑芳。契约上无李淑芳和肖方荣的签名,但均加盖了私章。肖方荣的妻儿均居住在重庆市巴南区,与本案争议房屋距离并不遥远。肖方荣在外地工作期间,每间隔一两年均回重庆探亲,且自1989年起即与妻儿常住巴南区南泉镇。其间,该房屋发生物权变动,房屋也进行了改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很难想象肖方荣在长达四十多年的时间里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不予管理或不知晓房屋所有权发生了变动。肖方荣以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无其签字、办理房屋过户的申请书上签字不是肖方荣本人所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肖方荣起诉是否超过最长保护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即使1970年9月7日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无效的,但从1970年起至肖方荣在2012年年底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为止,肖方荣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已经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肖方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方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先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