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6时许,在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金橙街保利白沙林语工地,雇佣他人用铲车将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的16个广告牌基础及辽宁志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东陵供电分公司埋设的3根水泥电线杆破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毁坏的财物鉴定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汪南村金橙街保利白沙林语工地,雇佣他人用铲车将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施工的沈阳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16个广告牌基础及辽宁志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埋设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供电分公司的3根水泥电线杆毁坏。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沈抚新城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出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沈阳市东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16个广告牌基础价值人民币9120元,3根水泥电线杆价值人民币126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申请对上述被毁财物价值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5日该中心出具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中载明被毁广告牌“角铁架基础”原始状态已发生改变,故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不予重新鉴定,被毁水泥电线杆经鉴定最终确定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870元。再查明,经公安机关和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已向沈阳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辽宁志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供电分公司支付了相关的赔偿款项,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法院及被告人王某某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7990元(9120元+8870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明哲审 判 员 郝小丽人民陪审员 田雅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