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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吴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中共党员,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经理。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作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大区运城分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公司2012年销售的分期消贷矿坑车15台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入车辆保险,保费金额为307504.22元,为该营销服务部谋取利益。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吴某收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给付的保费总额2%的回扣,计人民币6150元,归个人所有,未告诉任何人。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吴某知道此事暴露后,将6150元上交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察部。此款已于2013年5月31日由滦县人民检察院收缴。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栋、刘川阳、郁文江、孙玉艳、杨凤悦、安勇、杨凤斋证言,书证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单及刘川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证明、山西实际明细账复印件、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复印件、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复印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文件复印件、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人事管理科证明复印件、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河北盛安汽车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大地保险汇款明细复印件、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说明、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案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庞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前主动全部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宫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