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吴存瑞、岳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吴存瑞,岳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张爱玲,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钢。委托代理人牛永兵、郭丽华,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存瑞,女,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钢。被告岳义芳,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钢。原告张爱玲诉被告吴存瑞、岳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分多次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310000元整,2013年2月5日,二被告给原告写下一个总借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整,利息两分,月利息为6200元。期间,二被告曾于2013年7月份左右分两次向原告还款50000元,此后,二被告再也没有归还过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17400万元共计277400万元;被告吴存瑞、岳义芳辩称,被告吴存瑞和被告岳义芳是母女关系。被告吴存瑞现在不欠原告260000元。被告吴存瑞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现在被告吴存瑞已经向原告还款170000元,还欠原告本金210000元。2013年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一部分,2014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利息约定是2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吴存瑞,跟被告岳义芳无关,岳义芳只是在欠条上签了字。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3年2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月利息是6200元;2013年8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存瑞欠原告利息17400元。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分多次借款给二被告用于经营车辆,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2013年2月5日,二被告就累计借款给原告打下总借条一支,共借款310000元,2013年7月左右,二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60000。2013年8月19日被告吴存瑞针对利息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共欠利息17400元,注明该利息系2012年和2013年1月至5月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2014年以后的利息不再让二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据系二被告签字,并且质证无异议,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庭审中陈述归还过部分款项,且借款是被告吴存瑞个人行为,与被告岳义芳无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吴存瑞针对所欠利息打下的欠条,且约定2014年以后的利息不在让二被告支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所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存瑞、岳义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爱玲借款及利息277400元。如果被告吴存瑞、岳义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审 判 员 郭涵墨人民陪审员 马爱宁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