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耘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渝GAR4**小型轿车由涪陵区兴华中路往太极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涪清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抽取血液。2014年4月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3.35毫克/l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3.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5.渝GAR4**机动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7.酒精测试单、渝涪公鉴(乙醇)(2014)154号鉴定检验报告;8.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示意图;9.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昌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