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商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乐陵市领航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乐陵市领航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阜盛东路南侧***号。负责人:段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陵市领航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济盐路西侧(第二面粉厂南邻)。法定代表人:张铁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陵市领航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领航伞业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一份财产基本险(2009版),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8月2日双方增加暴风雨扩展条款的保险责任,该条款于2012年8月3日生效。2012年8月4日、5日本地区连降暴雨致使原告财产受雨水侵害造成损失,形成保险事故。经被告委托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财产进行评估并向原告出具报告,确定原告财产的报损合价为907041.58元、核损合价为180187.07元,根据保单约定进行理算建议赔付金额为33118.27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赔付金额与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2012年8月3日的暴风雨扩展条款中“对因暴雨造成的地面以上20公分以内的保险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特别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该暴风雨扩展条款的批改保单是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才向原告出具的,此前被告对特别约定条款也未向原告说明,原���并不知晓特别约定的内容。并申请证人郑文涛出庭作证,郑文涛称:“我任被告公司理赔员期间给原告经办的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一切手续经由我办理。2012年4月7日由我经办给原告投保财产基本险,后于2012年8月2日又增加暴风雨扩展条款,该扩展条款于2012年8月3日生效,原告财产因受暴风雨侵害造成损失,于2012年8月5日向被告公司报案。但该扩展条款的保单是2012年8月9日由省保险公司邮寄到被告处并由我送交给原告。也就是说扩展条款于8月3日生效,原告8月9日才看到保单。给原告交保单时我给原告出具了《交接单》以证明原告收到时间。另外,对该扩展条款的免责约定没有向原告及时说明,免责条款是8月9日原告收到保单时才知道的。”同时,原告委托德州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财产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此次暴雨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78427.0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财保公司就保险扩展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财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原告领航伞业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380562.39元赔付数额系自己计算所得无法律依据。被告以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乐陵市领航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08.04”暴雨财产损失案的公估告知函(1)》的方式确定的建议赔付数额33118.27元,系单方面作出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原告提出的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德价所(2013)第3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为378427.09元,系法定有权机关所作,比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陵市领航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理赔款37842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693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当事人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郑文涛的证言不实。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暴雨造成的财产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审判决。被上诉人乐陵市领航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2012.08.04”暴雨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2012.08.04”暴雨财产损失价值。本院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2012.08.04”暴雨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财产损失价值244730.53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是否约定地面以上20公分以内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二、被上诉人因暴雨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一:双方是否约定地面以上20公分以内财产损失不予赔偿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在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中已经对地面以上20公分以内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进行了特别约定。上诉人的业务员郑文涛称被上诉人只是在空白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上盖章,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的内容系其填写,郑文涛出庭证实被上诉人不知道对地面以上20公分以内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郑文涛也没有告诉被上诉人该约定。而且被上诉人在暴风雨发生后才收到上诉人的保险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保险单以前,双方对地面以上20公分以内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进行了特别约定。上诉人主张对地面以上20公分以内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因暴雨造成的财��损失数额是多少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对财产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委托相关单位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2012.08.04”暴雨财产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本院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财产损失价值244730.53元。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44730.53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理赔款378427.09元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损失数额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378427.09元予以调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3)乐商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赔偿乐陵市领航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44730.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负担5008元,乐陵市领航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负担5008元,乐陵市领航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鉴定费9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负担6000元,乐陵市领航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袁连喜审判员 王树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