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利涛。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茂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岩,被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7日生女孩王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曾多次提出要和我离婚,但因为我在外打工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2月份被告及其家人将我家财产损坏,将我父母打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佳诺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夫妻关系尚可,且孩子尚小。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发生吵闹,但并没有真正影响两人的感情。原告离婚主要原因是因为其家人对两人生活参与过多,为此请求法院给予调解。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7日婚生女孩王某。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嫁妆有:海信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餐桌一张带6把椅子、革质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件、三组大衣橱一套、电脑桌一张、梳妆台一件、摩托车一辆及生活用品一宗。现电视机、摩托车在被告处,其他嫁妆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两人婚前就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女孩,两人建立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经常沟通,多加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福丽 微信公众号“”